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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或者不容分歧的司法解释,但不适用或者曲解,导致裁判错误的。
宋锡祥,上海外国语大学法学院教授。岛内依法建立国民年金制度,将老年、身心障碍及死亡三种风险纳入其保险范围,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给予相关给付,它在台湾地区老年安全中扮演基础性角色,在很大程度上弥补和补充了社会保险一次性给付的缺陷与不足,并能有效整合现行复杂的社会福利津贴。
1995年,中央健康保险局正式成立,同年3月岛内开办全民健康保险制度,农保给付项目所剩无几,只留下生育、残废及丧葬等项目,显得名不符实。{2}上世纪90年代中后期之后,台湾地区经济增长趋缓,劳动力人口增加,失业率呈现显著上升趋势。研究方向: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港澳台法。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常务理事、中国国际法学会理事、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理事、中国法学会国际经济法研究会理事、上海市法学会常务理事、欧洲学会欧盟法律研究会理事、港澳台法律研究会副会长、中国大陆企业入台投资法律研究中心主任,英国伦敦大学高级访问学者。根据新的纲领以及前期社会保障制度建设中积累的丰富经验,台湾地区在这一时期新制定和修正了诸多社会保障法案,其中包括出台劳工保险失业给付实施办法(1998年),修改劳工保险条例(1995年)等,对岛内社会稳定和发展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
全民健康保险开办以后,该项社会保险不仅参保人数稳步上升,保险收支总额逐年递增,而且劳工保险、公教人员保险、农民健康保险等原有保险项目中的医疗部分大多并入其中。从而在保证农村居民生活稳定的基础上推动产业结构向合理化方向调整,推动社会、经济可持续性发展。如果把对法官的惩戒集中到办理案件之外的活动上,比如对法官从事经商活动、经常出没于夜总会等进行惩戒,固然有利于整顿法官队伍,减少法官不务正业的行为,但对于提高审判质量、减少错案的发生影响不大。
(14)同前注③,李卫红、李莹莹文。这一观点认为,错案追究制度本身就是一项错误的制度,它无视司法活动的基本规律,陷入了钱穆制度陷阱,因而应当彻底废除,以此遵循司法原理,恢复法官的审判权。再如《杭锦旗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实施细则》在第13条确定合议庭人员责任的承担时,规定了四项内容,其中前三项为:(1)案件承办人未如实汇报案件真实情况导致的错案,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如《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25条规定:审判委员会委员讨论案件时,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歪曲事实、曲解法律,导致决定错误的,由导致错误决定的人员承担责任。
以故意为例,虽然大家都知道故意属于明知而故作,是希望或者放任某种结果的发生,而且在不少情况下也基本能够判断一个人的行为是否出于故意,但在一些案件的审理中,要认定法官故意曲解法律却有很大难度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6条列举了审判人员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审判程序错误裁判,应予追究的六种情形:(1)有证据证明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导致裁判错误的。
司法独立一般被认为是法官独立审判,独立作出判决结果,而不受法律之外的其他干扰。如果法官在审判中不具备应有的独立性,而是要层层汇报,等待上级批复,按照上级的意志作出判决和制作判决书,那么无论如何追究法官的责任都将导致责任追究不公平,也不可能调动法官工作的积极性。如《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25条规定:审判委员会委员讨论案件时,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歪曲事实、曲解法律,导致决定错误的,由导致错误决定的人员承担责任。即使最高人民法院也只是最高审判机关,它对其他人民法院的审判具有监督权,却不具有惩戒法官的权力。
当前的错案追究制度,必须明确适用的原则和范围。沿着这一思路,可以对我国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可行性进行深入探讨。何况当前的错案追究中出现的不少问题,并不是错案追究制度的存在造成的,而是法官的权力与责任不对等造成的。然而,当前错案追究制度的主体内容并不是《刑法》、《法官法》的相关规定,而是各级人民法院制定的以两个办法为代表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它们所追究的当然不是法官枉法裁判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而是对法官给予纪律处分甚至某些经济利益的剥夺。
第22条规定的审判人员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包括法官对法律、事实、证据认识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③由于法律和事实本身都具有不确定性,加上法官个人能力的有限,不同法官对同一案件作出不同判决实为正常,实行错案追究则是对这种正常现象的否定,错误地把法官审判等同于数学运算过程。
⑥参见周剑浩:《人民法院错案责任追究制新视角》,《法律适用》2003年第12期。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者故意损毁证据材料。
(5)无故拖延案件的审理,严重超期的。错案追究制度是对法官审判活动的审判,必须严格依法进行。追究法官违法审判的责任并没有错,问题是,错案判决是否真正由法官作出的,法官的审判活动和职权行使是否得到了充分保障?西方国家也存在追究法官责任的制度,但它们对法官责任的追究是以保障法官依法独立审判为前提的。会同县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相矛盾,不知该县人民法院在进行错案追究时,是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为准,还是以本院的规定为准。从法官的视角来看,这些内部文件完全可能成为法院领导人以追究责任为借口而对某些不听话的法官进行打击报复的手段,而在某些有恶劣影响的判决结果出现后,那些从事审判业务的法官往往成为法院领导平息舆论搪塞责任的牺牲品。只要建立合理而完善的法官责任追究制度,对法官的错案追究和其他不端行为的惩戒都将一并完成。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法律依据明显不足,随意设定规则。
尽管各地在最高人民法院两个办法的基础上不断出台法官错案追究的相关规定,有些地方甚至推出终身问责,但终究是雷声大雨点小,真正被追究责任的法官很少。(3)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或者不容分歧的司法解释,但不适用或者曲解,导致裁判错误的。
(2)对当事人有充分证据和理由的抗辩不予理会,导致裁判错误的。这一设想看到了错案追究制度的弊端和法官惩戒制度的优点,希望通过惩戒法官的不端行为来督促法官公正司法,既能避免在错案认定上的种种困难,又能突出对法官的惩戒作用,因而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和可预期的优良效果。
从显性规定上说,错案追究制度对担任领导职务的法官的责任轻描淡写,甚至回避。二是严重挫伤了法官审判的积极性。从此条看,追究法官责任,必须具有法定事由,并且遵循法定程序。为了避免认定法官的主观过错所出现的尴尬,可以强调以对法官外在行为的认定为标准来确定追究法官责任的范围。
特别是在疑难案件中,到底何谓实体公正本身就存在非常大的争论,法官的判决结果几乎不可能做到使双方当事人都满意,无论判决对哪一方有利都会受到舆论的批评。无论错案追究制度弊病如何之多,它还是在中国大地上遍地开花,被各地法院甚至人大普遍采用,并被一再要求务必落实,至少也说明错案追究本身满足了中国现实的某种需要。
对该制度的某些细节进行深入分析,对其适用进行严格规范,对其实践中的问题及时进行调整和解决,错案追究制度的前景令人乐观。《法官法》第8条规定,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错案追究制度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制度,它存在哪些方面的问题,是需要废除、改进还是重构?要回答这些问题,需要全面考察和总结这一制度。当前法院存在着违法办案、枉法裁判的情况,若不采取有效措施遏制错案的滋长,则司法公正、裁判权威等,都将受到严重破坏。
⑥观点二:善待并适度改革错案追究制度,实现错案追究制度与其他司法制度的有机统一。追究法官的责任,也应当依据法官在案件审判中所行使权力的大小,对案件的判决结果行使决定权的法官应当负主要或全部责任,对案件的判决结果仅起到参考、建议作用的法官至多承担次要责任。观点一:赞同错案追究制度,主张对该制度的具体操作问题进行系统分析并逐渐完善。观点二既强调了错案追究制度在我国当前的重要意义,又指出需要对该制度进行改进,使之融入司法制度中,切实发挥其作用。
进入专题: 错案追究 法官责任 。当前司法活动中出现违背司法原理的情况,并不是错案追究制度造成的,只不过错案追究制度建立在这种非理性的基础之上而已。
⑧观点三:废除错案追究制度,完善法官惩戒制度。追究法官外在行为不当的责任即使可能存在误会,发生误会的几率也远比认定法官内心主观过错发生错误的几率小得多。
(14)这种做法对我国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最高人民法院还发布了关于法官行为规范的要求,以及八个不准、五个严禁等纪律,这些规范实施的效果如何不得而知,但它们也应当属于法官责任追究的重要方面之一。